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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

  • 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,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,根据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人工游泳池、馆和天然游泳场(

    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,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,根据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人工游泳池、馆和天然游泳场(以下简称游泳场所)。
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主管体育工作的行政部门(以下称体育行政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。各级卫生、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.
 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,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:
  (一)到体、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;
  (二)向卫生、公安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;
  (三)到工商行政管理、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。
 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,应具备下列条件:
  (一)有名称、住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;可有43}有确定的经营范围;
  (三)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地、设备和人员;
  (四)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。
  第六条 人工游泳池、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  (一)有相应的更衣、淋浴、厕所等设施和健全的消毒制度;
  (二)深、浅水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,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.4米;
  (三)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高1.5米以上的救护观察台(水域面积不足7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),救护器材齐备,能够有效使用;
(  四)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,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;
  (五)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、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;
  (六)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,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。
  第七条 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  (一)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,海上游泳场还必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;
  (二)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(指挥)台、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;
  (三)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。非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由当地政府划定区域并负责管理。
 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,并确定专人具体组织落实:
  (一)实施水上救护制度。游泳场所应配备救护人员,人工游泳池、馆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,天然游泳场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;
  (二)健全人场验票制度。严格控制游泳场所的容量,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.5平方米,不得超员售票;
  (三)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。严禁携带枪支、弹药、管制刀具等违禁品进入游泳场所。游泳场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;
  (四)建立、健全卫生管理制度。保证游泳场所的卫生条 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。不得出租游泳衣、裤;
  (五)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,及时向所在地体育、公安部门报告。
  第九条 凡患有皮肤癖掺、重症沙眼、急性结膜炎、淋病、梅毒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通过游泳扩散的传染病的,不得进人游泳场所.
 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护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试,并取得资格证书。
 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,游泳场所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,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,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  第十二条 因没有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的,游泳场所应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,并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进行整改。
 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、第十条 规定的,责令其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的,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罚。
 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,在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的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衔私舞弊的,由所在单位、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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